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构建促进社会和谐的诉讼调解工作新机制
2007-03-15 17:29: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院长 王瑷坡
  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对于我们建设一个讲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和谐社会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从司法的角度去审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诉讼调解制度,其地位和作用,则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但是纵观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进程就会发现,诉讼调解经历了一个“着重——弱化——强化”的过程。民诉法颁布前,民事案件的审判基本上都是以调解方式审理的。从1979年民诉法(试行)颁布到九十年代初,民事案件调解率也普遍较高。然而,进入九十年代,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曾一度出现诉讼调解被弱化的趋势。近年来,各地法院又普遍重视和加强了诉讼调解工作,调解率又普遍大幅度上升。这一过程说明了什么?应当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诉讼调解工作,应当说是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实际问题。为使诉讼调解工作向着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健康化的方向发展,笔者试在检讨与分析诉讼调解弱化原因的基础上,对我院的诉讼调解工作的经验和作法进行一下总结。

  一、对诉讼调解被弱化原因的检讨与分析

  回顾一下民事诉讼立法及审判方式改革过程就会发现,立法精神与审判理念上的变化等原因对民事诉讼调解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原因:

  1、调解制度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变化。纵观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立法上经历了一个由强化到弱化的过程。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五十年代的“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到六十年代的 “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民事审判方式一直是贯彻“调解为主”的指导方针。1979年9月,我国开始了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工作,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立法机关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立法作上述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新立法发展完善了关于诉讼调解的原则。首先,它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贴近了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其次,它否定了“着重调解”,从而摆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司法理念与审判制度的发展变化,影响着审判指导思想,从而从注重调解,逐渐向强化判决转移。

  2、审判方式改革层面上的原因。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是与审判制度相联系的。随着改革开放进行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学理论界有人认为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是计划经济时期公民权利淡漠化的产物,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制经济、法制观念不相适应。在此影响下,诉讼主义逐渐成为法律界精英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司法改革成为时代的焦点。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各级法院自上而下地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由强调调解主导型到强调“一个中心,三个为主”庭审方式、强化庭审功能的“一步到庭”审判方式,再到九十年代末倡导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当庭宣判”,从制度、机制层面上也在逐步弱化调解功能,强化庭审功能,从而强化了判决功能。改革中没有将审判方式改革与调解制度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不说是走入改革的误区。 也正因此,审判人员的调解意识也随之淡化,导致重判轻调,案件上诉率、申诉率、上访率大大提高,既给上级法院增加了压力,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3、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上的原因。如果说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是客观原因,那么,我们在审判管理上的原因是强化判决,弱化调解的主观方面原因。事实上,在上述立法指导思想与审判机制的影响下,在审判管理中实行的一些管理措施,促使和加剧了调解机制的逐步弱化。由于对强调庭审功能和对“当庭宣判”理解的偏差,调解甚至被简略为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的一句程式性问话。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将审判流程管理细化,从立案到审理都规定了比较短的期限,开庭前的调解工作基本得不到关注,诉讼成本增加;为避免先入为主之嫌,庭前不搞必要的调查核实,一切证据的审查、采信应在庭审中解决,更不要说庭前做调解工作了。这样就使民诉法规定的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的调解工作都流于形式了。加上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审判力量不足,更令一些审判人员无暇调解。在此种模式下,法院在审判管理中严格对审判流程细化管理,不再强调调解率,而强调“一步到庭率”和“当庭宣判率”。考核标准的不科学,促使审判人员重判轻调,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调解。

  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方面的原因。通过对2003年以来我院审结的民商事案件调查分析发现,因当事人方面原因影响调解率的原因有五个方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无论案件繁简均需判决结案。二是原被告庭前和解或在法院主持庭前调解基本达成协议情况下,原告为规避诉讼费而申诉撤诉与被告和解。三是被告自知到庭与不到庭都是败诉后果,因而有意规避诉讼而拒不到庭,法院只好判决结案。四是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有的当事人为争气,极力要求判决结案,有的当事人认为调解结案被告如不履行义务,还得申请执行倒不如判决更能保护合法权益,因而不同意调解。五是诸如交通事故、涉及金融机构清理不良资产等类型案件,因涉及保险、清产核资,当事人要求判决结案,使得部分能调解结案,而不得不判决。据统计,上述现象在各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约占10%左右的比例。

  二、关于重构诉讼调解新机制的理性思考

  当前,我国尚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初始阶段,法治建设还存在着薄弱环节,人们的市场意识、法制观念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起来。这些问题的存在,都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与当前形势相适应的审判机制。正确认识和评价诉讼调解机制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重新审视和认识诉讼调解在现阶段的职能和作用。首先,诉讼调解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第一,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解决他们纠纷。因此,调解结案一般地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从而能迅速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判决结案,当事人可能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也可能不自动履行义务,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民商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还会使矛盾激化,成为不安定因素。通过诉讼调解,做大量的思想教育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使他们自愿协商,消除隔阂,达成协议,从而有利于安定团结。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通过诉讼调解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其次,诉讼调解有着重要的司法意义。第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手段之一。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首先,由于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属于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诉讼方式,体现出了程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因而,程序公正较好地体现了出来;其次,由于诉讼调解还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方案不公正,不合法,与其期望值差距太大,就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如果纠纷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调解解决,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就实现了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而判决则不然,一方当事人认为是公正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认为是不公正的。即使确实是公正的,也有可能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而提起上诉、申诉或上访。因此,调解优于判决之处体现在:它不仅解决了纠纷,更消除了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第二,诉讼调解也是实现司法效率的最佳途径。司法效率应当包括效益和效率二个方面。而司法效益最终需要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体现在社会效益上。诉讼调解的社会效益己如前所述。而追求效益首先要由效率来做保障。很难想象,无论纠纷何种性质,也无论案件是简易还是复杂,一律实行排期开庭,一律采用判决方式结案,在当前我们法官职业化建设还不成熟,人手少案件多情况下我们的审判效率如何来保障。而诉讼调解的灵活性,为我们分别案件,提高审判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超审限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方便和可能。

  由此可见,诉讼调解是我们实现司法为民,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之一,对此持漠视甚至否定态度是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误区。

  2、重新审视和认识诉讼调解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有理由来重新审视和认识诉讼调解的法律地位。我们应该站在讲政治的高度,站在公正与效率的高度,站在如何转变我们审判作风的高度,重新审视和认识诉讼调解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

  我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是否真正从制度上弱化了诉讼调解职能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民诉法》试行阶段实行的是“着重调解原则”,而在该原则下出现了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91年《民诉法》修改为"自愿与合法原则",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削弱调解职能,而只是为了改变和纠正对“着重调解原则”的不正确的理解和操作问题。从根本上杜绝重调轻判理念下出现的不合法的调解方式。我们认为,《民诉法》第9条的规定有四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二是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三是调解协议必须合法;四是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在此,我们应当着重正确理解自愿原则的含义。自愿包含两层意思,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其作调解工作。也就是说诉讼调解开始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依职权开始的调解,必须经当事人的同意,其调解意见也必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内心自愿,而不能由法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实体意义上的自愿,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因此,我们可以说,91年民诉法不是从根本上削弱诉讼调解职能,而是使调解制度走上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司法化的道路,调解与判决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二项重要的手段,二者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是由当前我国的社会结构状况、文化状况、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

  3、重新审视和认识先前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我们说,重视诉讼调解并不等于轻视庭审判决,重新审视和认识审判方式改革,并不等于否定我们己经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而是要求我们将审判方式改革与我国的国情结合起来,与我们的审判制度结合起来。回顾审判方式改革历程,一方面对推进我们的司法制度的完善和进步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需要我们认真检讨在指导思想和实践中存在的偏差。

  反思我们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调解方式改革,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先前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偏重于庭审方式改革,过于推崇“一步到庭”、“当庭宣判”,使得简易案件复杂化,复杂案件调解程式化,以致出现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的现象;而强调调解,又过于偏重于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致出现“以拖压调”、“以诱引调”、“以权强调”等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现象,使得正当的法律程序难以遵循,调解案件申诉增多、信访增多,产生新的“执行难”问题。同时,片面追求调解率也会在一定程序上制约法官素质的提高,使法官职业化建设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我们认为,唯有坚持调解工作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机结合,才能找准调解工作的切入点,才能在调解机制与判决机制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事实上,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并不能说适用调解方式结案都是适宜的,也并不能说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判决才会体现公正与效率。

  三、重构科学规范的诉讼调解新机制的主要经验和做法

  基于以上认识,近年来,我院在积极探索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上,不断探索诉讼调解工作的新路子。在做好调判结合文章的基础上,加强了诉讼调解机制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1、创新司法理念,推动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近年来,我院的调解率不断上升,判决上诉率、发改率不断下降得益于院党组的高度重视。新一届领导班子上任伊始就组织专门力量对民商事审判工作做了全面的调研,针对判决率、上诉率、发改率较高而调解率较低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对加强新时期的诉讼调解工作做了全面的动员与部署,提出要把司法为民、公正与效率的理念真正落实到日常审判工作之中,要把调解工作融化到德治与法治的最佳境界,抱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从维护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出发,做好法院调解工作。为此,成立了“民商事审判指导小组”和院长亲自挂帅的“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制定了《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将调解率纳入到考核范围,对调解率高、案件质量好的予以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同时制定了《关于规范调解工作的意见》、《业务警诫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对调解率低,案件质量差的予以适时的业务警诫和物质上的处罚。多次召开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促进了审判人员审判理念的转变,在全院形成了依法调解,规范调解,全面提高审判质量的新局面。

  2、加强审判管理,做好审判方式改革文章。要切实做好调解与判决的结合文章,必须首先从审判方式和审判资源配置上做到合理化。在实行立审分立、排期开庭流程化审判管理模式下,立案庭与业务庭之间、外勤与内勤之间、内外勤与审判员之间往往由于工作环节上错位、时间上的错位而造成工作脱节,排期开庭一次不成,休庭后再调解,则往往又因有另案开庭,书记员无暇顾及调解记录,审判员无暇顾及调解。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片面看到排期开庭有利的一面,而没有注重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调解机制与判决机制的有机结合,没有真正找寻到审判管理的内在规律。我们在仍然实行立审分离,审书分立、审监分立、审执分立和立案、排期、送达、开庭等流程化管理的基础上,将原设在立案庭的内勤组和外勤组优化到各审判业务庭,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调解优势,实行繁简分流、调审合一、诉前调解引导、诉中调审结合的工作模式。将简易程序作为适用规范化调解的最重要载体,使调解优势体现在简易程序之中。

  立案庭仍实行排期开庭,对于一同到庭要求即时处理的案件,或矛盾较大需要及时审理的案件,在立案排期、做好诉前调解引导的同时,立即移交审判业务庭进行庭前调解,如庭前调解结案,由内勤输入微机,排期开庭自动消除。如调解不成,则仍按期开庭。对于不需要立即进行调解的案件,立案庭于立案次日移交审判业务庭,审判业务庭根据案件情况做好庭审前的送达、调解和排期庭审,这样,有利于审判人员充分掌握庭前、庭中、庭后的调解时机。实行繁简 分流以后,大部分简易案件在庭前阶段得到及时调解处理,一部分案件在庭审阶段得到调处,也有一部分庭后调处,而只有少部分通过判决结案。如此运行,理顺了大立案与庭前调解、排期开庭的关系。由于内勤与外勤放在业务庭里,在实行分类化管理的同时,也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书记员可以协助审判人员进行庭前、庭后调解工作,改变了以往各不相关、工作脱节的状况。

  3、制定诉讼调解操作规范,保障规范化调解。为规范诉讼调解工作,出台了《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的具体意见》,《意见》对调解应当坚持的原则进行了细化,丰富了调解原则内涵,强化了调解工作核心;同时,对调解启动主体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主动启动调解程序的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调解启动时间上,规定了即时调解和排期调解两种,并分别对两种情况下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相关业务庭和人员进行实际操作,抓住各种调解时机进行调解工作。为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灵活性,建立了调解主持人制度、委托调解主持人制度和协助调解人制度。调解主持人,规定为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审判长。委托调解主持人,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他们受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的委托可以主持诉讼调解工作;协助调解人,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妇团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律师、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同事或其信赖的其他社会人士等,均可被邀请协助调解。同时,还对上述三种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不越权、不违法调解。在调研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调解案件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划分为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的案件和不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三种,并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和应当注重调解的案件提出了具体的调解要求。

  4、实行制约考核机制,实现审判管理的科学性。民诉法没有对调解做出程式化的规定,如不加以规范势必导致调解无序。我们主要从三个方面规范调解行为:一是规范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二是规范调解与执行的关系;三是规范调解与涉法信访、申诉的关系。我们经过调研发现,当前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70%至80%的案件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简易案件。这就为大部分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结案,少部分案件适用判决结案提供了一个现实基础,能够在其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和论证,我们确定了一个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率为75%的考核点。同时,对于判决案件,并不以判决率高低为考核标准,而是以上诉发改率为考核标准。这样,既能使审判人员按照具体情况灵活选择结案方式,又不致于过于强调调解率而出现片面性,减少了发改率和调解案件申诉、信访增多、执行难等问题的发生。事实己经证明,过于偏重调解,不仅不能为执行工作减轻压力,反而会由于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出现信访、申诉案件,造成新的执行难。为此,我们在寻求调解与判决两种机制平衡点的同时,也规定了调解案件与执行、信访、申诉等项之间的联系考核标准。规定凡是因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案件不能执结或为执行工作带来不应有的影响或导致当事人申诉、上访的,予以在岗位责任制考核中扣分,造成影响的,分别情况予以惩诫。上述制约机制有力地促进了诉讼调解工作机制的运行,做到了庭审方式改革与调解方式改革的有机结合,是符合基层法院工作实际的。

  四、重构科学规范的诉讼调解新机制取得的主要成效

  我院重构诉讼调解工作新机制以来,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调解率不断上升,而判决上诉率、发改率不断下降。民商事案件调撤率由2002年的不足60%上升到目前的87%。判决案件上诉率也大幅度下降,由2002年的10.5%下降为5.5 %,发改率由  2.7%下降为 0.9%。诉讼调解新机制的运行,促进了法院整体工作的全面发展。

  1、直接减轻本院及二审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压力。2003年以前,我院的判决案件数量在全市法院是较高的。判决案件多,审判人员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必然增多,同时,大量的案件需要研究,给本院的审委会也增加过多的压力。由于判决案件增多,又直接导致上诉案件增多,给二审法院工作也造成压力。在当前法院审判人员人手少,案件日趋增多的情况下,无疑会给工作造成一定的被动。新机制的运行,直接导致判决案件减少,上诉案件和二审发改案件也大大减少,使得审委会从大量的个案研究中解脱出来,将精力投入到整体工作研究和普遍性指导上来。

  2、“执行难”的问题得到了极大缓解。探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是各级各地法院近年来的一项重要工作,但一直没有得到较好地解决。我院由于重视和加强了调解工作,使得大部分调解案件得到主动履行,直接减轻了法院执行工作压力,缓解了执行难问题。2002年,执结率为 89%;而2005年,调解结案件中79%的案件得到了自动履行,未自动履行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结率达到了98 %。

  3、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由于我院新的诉讼调解工作机制改革,做到了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机结合,做到了调解机制与判决机制解决纷争的有机结合,使得调解案件与判决案件达到了一个基本平衡,充分发挥了两种机制的作用,使得案件均能在审限内审结。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又保证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由于大部分案件得到调解处理,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消除了潜在的不稳定隐患,有利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4、涉法信访申诉案件下降,维护了司法权威。涉法信访、上访案件增多,是近年来,各级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也是影响人民法院执法形象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我院运行新的诉讼调解机制以来,涉法信访案件大幅度下降。2002年涉法信访、上访、申诉、再审案件31件,此后呈现逐年下降趋势,特别是调解案件中,无一因程序和实体处理不当而上访、申诉。2006年至今,涉法信访、上访和申诉、再审案件总共19件,较实行诉讼调解新机制前的2002年下降了39 %。通过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执纪监督员及社会各界反馈情况来看,法院的执法形象大大提高,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率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得到了社会的肯定。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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