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视野下的民事裁判思维
2020-04-17 08:48: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重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我国已有31个省份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特别重大)响应,涵盖总人口超过13亿。疫情严重威胁了公众安全健康,应急状态下的防控措施也打破了常规状态下的社会秩序,导致正常利益关系失去平衡,产生了各种矛盾纠纷。其中,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建设工程、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旅游餐饮、医疗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疫情民事案件的解纷需求尤为迫切。

  疫情防控状态下的民事审判需注重与正常状态的衔接,应秉持平等自愿、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公序良俗等原则,在诉讼程序上依法“从快”,在解纷方式上注重“调解”,充分发挥民事法律的制度优势和社会治理效能。在审判思维上,应当准确适用公平原则矫正民事法律关系,彰显诚实信用、同舟共济的价值导向,以衡平原则考量裁判效果,实现民事审判在疫情防控、民生保障、经济发展中的预测指引功能,以促进受损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

  以公平原则矫正民事法律关系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正义、等价有偿和当事人之间的均衡给付。它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如法国法规定,给付不均衡引发的损害超过一定比例,就可以撤销该合同;在德国法上,有所谓“暴利”制度;在英美法有经济胁迫、不当威压、非良心交易等一系列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公平标准和分类有多种,有形式公平、实质公平,社会公平、群体公平和个体公平等等。在应急状态下,防控措施以强制性方式取代平等协商合作,民事审判应充分考量非常时期特定的社会公平观:

  兼顾主观等值与客观等值。公平原则强调等价有偿,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对待给付之间应存在“等值性”。但等值标准受个体认知、信息获取能力和知识结构等因素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判断对待给付是否相当,如特定劳务应当支付多少报酬,特定商品应当支付多少对价,往往欠缺客观标准。因此,现代民法基本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只要民事主体自己认为等值即符合公平原则。

  但在疫情防控期间,民事主体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一方当事人对防疫资源的控制,导致双方缔约地位出现较大悬殊。特别是在事态紧急、情况紧迫情况下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会严重违背公平原则,需要通过民事审判予以矫正。故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认定上,应依照客观等值标准从宽把握。如在生产、销售口罩、消毒液、防护服等防疫物资过程中,实施虚构、编造、夸大其卫生防疫性能、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的,应依法撤销合同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合理分配交易风险。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两条法谚:“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能负责”“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当风险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交易风险造成的损失,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功能。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学界尚无绝对有效的方法阻止病毒传播,各地政府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如对道路交通实施管制、限制人员出行、延缓企业复工等。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应依法认定为不可抗力。

  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有两种裁判路径。其一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或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规则。疫情防控必然会引起一些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当事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仍需要根据个案去公平裁量。其二为适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情形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也可以排除特定情形不可抗力的适用。如经审查该条款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以格式条款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

  向实质公平适当倾斜。正常社会状态下,民事活动意思自治、效果自主,总体能够通过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因经济地位、信息壁垒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不平等,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在特定时期市场供给和竞争都不充分的情况下,民事审判中不能苛求当事人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机械理解意思自治、合同严守原则,而应依法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的民事权利。

  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总体上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多因交通管控、法定隔离措施而无法正常到岗工作。在考虑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要注重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诚信磋商、同舟共济、共担责任、共渡难关,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诚信原则规范自由裁量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实体法,也是民事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始终。在合同义务类型上,先合同义务、诚信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都来源于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时,均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时,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与惩罚。

  发挥诚信原则价值补充功能。诚信原则对疫情防控期间民事审判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冲突,树立恪守诺言、诚信善意的价值导向。

  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信原则予以裁量。因疫情防控实施的交通管制、延期复工等措施,导致延期交房,不是因开发商过错所致,也不会对买受方造成较大损失,此时买受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买卖标的物特殊,未及时交付可能会给买受方造成较大损失的,如超市、副食品商店为春节进购的大量生鲜食品,不及时到货进行销售,会造成极大损失。此时,可依诚信原则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

  保护各方合理期待与信赖。虽然不可抗力可以部分或全部免责,但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仍需尽快通知对方,以最大限度减少对方可能的损失。这是诚信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法律条文没有对未及时通知对方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能也未作相应约定,民事审判中应充分考虑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价值补充。如一方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向酒店预订婚宴酒席并支付了定金。疫情发生后,当事人一直未向酒店发出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通知,直到婚宴举行前三天才向酒店提出要求退还定金。但此时酒店已经全面复工,且为婚宴的举办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鲜花、食材和布场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判决时则需考虑当事人向酒店通知解除时间、迟延通知原因和酒店的实际损失。

  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裁量。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法定合同解除事由。除此之外,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如果违约方不是恶意违约,守约方坚持不肯解约会造成巨大资源浪费、闲置,或为了追求明显不合理经济利益,有违诚信原则的,则可在考量以下三个因素后,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符合这些情形的可在个案中予以确定性裁量。当然,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免。

  以衡平原则考量裁判效果

  民事审判需要在确定性、可预测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民事裁判的思维方法是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者之间来回转移和评价,而不是通过单纯形式逻辑推理完成判决。要以衡平原则全面评估案件裁判效果,在审视大前提、小前提、逻辑推理各环节时,应充分考量疫情防控期间各方利益的总体平衡,最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实现民事审判价值平衡。民事审判要把握价值尺度,注重类案价值导向,发挥价值保护功能,通过司法裁判来确立规则,引导、促进疫情防控工作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当前,涉疫情防控要素的价值位阶,包括涉疫情物资生产销售、涉疫情主体权利保护等,应优先于日常、非紧急价值位阶。具体而言,就是要依法保障好疫情防控和恢复经济发展两大目标实现,全力支持制药企业复产、适当延缓小微企业债务、助力科技企业纾困、暂缓民营企业履行、妥处民间借贷纠纷等。

  如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裁判未生效前一般不得解除保全。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被采取财产保全及其他限制措施的相关企业,应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除保全、失信、限高措施,以便于企业继续生产经营。对明确专用于防疫的资金和物资,防疫专用账号,用于防疫物资生产、运输或者用于恢复生产的厂房、设备和资金,一般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解除的,应立即查实情况,依法及时解除。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应突出效果导向,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能解决的,应在制度框架内解决;现有法律制度难以直接适用的,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漏洞弥补、价值补充、多元化解等方式实现价值平衡。

  考量民事主体利益平衡。民事纠纷本质上是利益冲突,民事审判需要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协调好各方利益。应避免一方仅支付了较小对价,但获得较高收益;一方付出较高成本,却仍承担全部风险等利益严重失衡情形的出现。审判人员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之前,还要对人情事理作出实质判断,以避免裁判效果严重背离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评判。

  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应区分商业用房和普通住宅租赁中不同的利益种类,平衡好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商业用房租金较高,目的是获取商业利益,疫情对其影响冲击可能较大;普通住宅实现的是居住利益,疫情期间正常居住一般不受影响。受疫情影响的商业用房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总之,民事审判应发挥应急状态下的社会治理功能,确保涉疫情案件裁判规则和尺度的公开统一,力促纠纷和解调解,切实减少涉疫情案件,降低当事人的纠纷消耗和诉讼成本,为赢得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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