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须走出五个误区
2007-06-06 10:35: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龙小毛
 

    《关于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后,全国各地掀起了一轮新的陪审热潮,陪审工作气象喜人。但是,应清醒地认识到,《决定》不是一部完备的人民陪审员法律,其主要是对散见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集中、重申和作少量细化,而仍未明确界定人民陪审员的性质、地位、功能价值和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操作性、有序性、长效性等问题。很多人在担心,若不能乘着新一轮的陪审热潮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尽快进行完善,目前这种不能依靠客观制度而只能依赖主观热情支撑的陪审工作,将不可避免地又会陷入名存实无的状况。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一部完整的陪审员法律对陪审员的性质、地位进行明确界定,对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程序等作具体、明确、系统的规定。但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尽管其发展、实施各具特点,而设立初衷、功能价值却是异曲同工,殊途同归,都是为了推进司法民主,强化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廉洁,增强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培训公民法律知识和信仰。我国实务和理论界等人士经过多年的讨论和研究,就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功能价值和目的,基本上达成了这样的共识:“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行使政治权利的一种方式”[1];让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的法庭,倾听来自普通群众的声音,融合普通群众的利益和价值标准,推进司法民主;让熟悉大众生活的普通群众参与审判,以弥补职业法官因长期闭门办案和进行理论研究造成缺乏普通群众生活经验和思维方式的不足,促进司法公正;让不依赖于司法职业生存和无职务升迁顾虑的普通群众参与审判,以监督法官依法中立办案,确保司法廉洁;让毫无法律知识的普通群众通过参与陪审,切身感受法院裁判的过程,学习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的技术,并通过陪审员影响周围群众,以培养公民法律知识和法律信仰,增强司法公信力等。

    围绕上述陪审制设立初衷、功能价值以及所要达到的目的,在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突破以下五个方面的误区。

    误区之一:要求陪审员像法官一样以法律知识和审判专业技术参与陪审。

    首先,要求陪审员像法官一样以法律知识和审判专业技术参与陪审,与陪审制民主性功能和法制教育目的相悖。实施陪审制度所追求的,是通过社会化的陪审员,将普通群众的习惯、道德、伦理规则和价值标准,嫁接到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庭审理中,让要求与社会保持一定距离的法官,获得法庭最稀缺也最需要的普通群众生活经验、思维方式、司法意愿和要求等,以达到推进司法民主之目的;同时,作为普通群众的陪审员,通过亲身体验法庭审判,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法律专业人士分析问题思路和方法的影响,学习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的技术(然后以陪审员作为法律辐射源,在社会上广泛传播法律,培养公民守法精神),达到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之目的。所以,从陪审制的民主性要求和法制教育目的看,是希望陪审员用头脑装满普通群众的生活经验和司法意愿带给法庭,然后在法庭上用头脑装满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的技术带回到普通群众中。如果来到法庭的陪审员头脑已被法律知识所挤占,其认识和思维与法官具有同质性,显然与陪审制所要达到的司法民主性功能和法制教育目的背道而驰。

    同时,要求陪审员具有法官一样的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的技术,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成为一名法官需要进行多年系统的法律学习和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作为普通民众的陪审员不可能有这样的经历。所以,陪审员普遍反映,对要求其像法官一样审理案件感到力不从心。

    所以,要求陪审员像法官一样以法律知识和审判专业技术参与陪审,是多年来一直束缚陪审制度发展的一大误区,必须予以突破。而应当参考香港的陪审制度,确立:陪审员本着良心和正义,根据常理而不是法律知识来审判[2]。

    误区之二: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应承担与法官同等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受此规定影响,目前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陪审员在享有与法官同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与法官同等的义务。持这种认识的人列出的另一个理由——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这是对陪审制度认识和操作上的又一个误区。理由:

    第一,案件审理中,陪审员与法官在职责上有很多不同之处,其义务必不可能同等。从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功能和目的看,陪审员的职责是多方面的,即除与法官一样发表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外,还有代表群众监督法官、反映群众的司法意愿和要求、学习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的技术等。合议庭中法官的职责,则集中为依据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运用审判规则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并依法做出裁判。陪审员与法官在审判中职责上的不同等,与之相应的义务也必不同等。

    第二,陪审员是以良心和普通群众的生活经验进行裁判,而法官是以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专业技能进行裁判,因此也不可能让陪审员承担与法官同等的义务。所以,对法官可以实施事后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对于陪审员,就是陪审制度实施最发达的美国,采取的也只能是通过选择陪审员、陪审员宣誓、法官对陪审员正确引导和提示、禁止以情绪影响陪审员、陪审员秘密评审等制度,防治陪审员出现“良心缺失症”,如果陪审员良心出了问题,即使追问起来也毫无办法。[3]

    目前普遍存在的要求陪审员承担与法官同等义务,甚至认为应建立陪审员错案追究机制的认识,是造成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不敢行使权利,尤其在案件评议中不敢独立发表意见的重要原因。对于这一错误认识,应当予以彻底纠正。所以,陪审员只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而不应承担与法官同等的义务。对于可能出现的陪审员司法不公正问题,只能着眼于事前的制度防范,而不能试图进行事后追究;对于已经出现的因陪审员司法不公而导致的错误裁判,只能通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追究陪审员的责任。

    误区之三:陪审员通过选任确定。

    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陪审员通过选举产生。但是,目前的做法还是由法院等单位依《决定》选拔任用陪审员。以选任方式产生陪审员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

    1.通过选任程序产生陪审员的做法不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上位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决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故《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效力高于《决定》。当《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决定》就同一问题做出不一致的规定时,则应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执行才是合法的。

    2.陪审员只有通过选举产生,才更符合陪审制度的设立初衷。担任陪审员既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某个集体或单位的行为。陪审员是作为普通群众代表参与到国家的审判事务中。既是群众的代表,就应该由其所代表的群众通过法定的民主形式——选举来确定,而不应由某个机关或部门选拔确定。否则,陪审员本就不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其参与陪审又怎么能够体现司法民主呢?

    3.由法院等单位选任陪审员,必然出现功利化倾向。法院选拔陪审员时,就会首先从更有利于法院完成审判任务角度,倾向于选拔文化水平高、具有法律知识或某方面对法院更为实用之人,而将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代表性和陪审制度应达到的功能等放在第二位考虑。这次选任陪审员就是明显例证。以笔者所在的江西省吉安市为例(下同),全市所选任的240名陪审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达83%,而从占全市人口绝大部分的高中以下文化人群中产生的陪审员仅41人,所占比例只有17%。这一状况明显与陪审制的民主性相悖。

    此外,组织民众选举产生陪审员,本身就是对陪审制度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更有利于扩大陪审制度的社会影响力。至于陪审员的选举活动,也完全可以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

    误区之四:按法官人数二分之一比例确定陪审员名额。

    目前按法官人数二分之一比例确定陪审员名额,使得新产生的这批陪审员人数过少。全市470余万人口,而选任的陪审员仅240人,陪审员人数与人口数比约为二万分之一。从占90%以上人口数的村委会、居委会普通群众中(90%以上的案件同样发生在这一群体中)产生的陪审员仅46人,约为该人口数的十万分之一。这一状况,只能说全市从形式上象征性地实施了陪审制度,而陪审制度的实际效果和影响力非常有限,几近于无,因为普通群众的陪审员所代表的人口数过于庞大。陪审员数量寥若晨星,难以缀亮广袤天幕。为了不使人民陪审制度只是形式和象征性的,并尽可能地保障更多普通群众切实参与陪审,应当规定:

    1. 应视人口情况确定合适的陪审员名额和任职条件。根据该市绝大部分为农村人口等情况,陪审员的名额与人口数比例确定为1:1300(相当于一个中等行政村的人口数)比较合适(这样既保障了较多的民众能参与国家事务,也保持社会上有足够多的法律辐射源),并应原则上保证每一任期每个村委会、居委会至少有1名陪审员。依此比例,全市每期应产生陪审员约3600人,其中从3323个行政村委会、居委会至少应产生陪审员3323人。担任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除对年龄做出规定外,可借鉴香港此方面的做法,仅以精神健全、品行良好(盲、聋和无行为能力人以及语言能力不足者例外)为条件。[4]对担任陪审员的文化水平不能要求太高,根据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国情,应规定担任陪审员具备初中文化水平即可。

    2. 对已有机会参与国家事务和不具有群众代表性的人员,应予限制担任陪审员。除《决定》第五条所限制的人员外,对本就管理着国家事务或有机会参与国家事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等,应予限制担任陪审员。因为让这部分人再以陪审员身份参与国家事务意义不大。同样,不具有普通群众代表性的一些社会“精英”人士(这些人士实际上也经常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参与国家事务),也可予限制其担任陪审员。从而使普通群众能有更多的机会通过陪审参与国家事务。

    3. 陪审员的任期应结合年限和参审案件数确定。有陪审员在本人进行的调查中提出:现行规定的陪审员任期为五年显得时间太长,一是不利于保持陪审员的工作热情,二是不利于让更多的群众参与陪审。仅以年限确定陪审员的任期也不科学。如果陪审员五年任期内未参与过案件陪审,与没有担任过陪审员的人没有什么区别。所以,陪审员的任期应结合年限和参审案件数进行确定。据调查反映,69.3%的陪审员认为,每名陪审员年均陪审案件约5件比较适当。从有利于保障更多民众参与陪审和保持陪审员工作热情角度考虑,陪审员任期的年限确定为二年比较适当。这样,将年限和参审案件数相结合,即每位陪审员的任期应确定为:二年内参审10件案件。在陪审员参审完第10件案件后,任命机关就应该向陪审员和其所在组织或单位各寄发一份“光荣完成陪审使命”的通知书,终结该陪审员的陪审资格。

    有人担心,陪审员人数大幅度增加,财力能否承受?通过计算,这种担心可以排除。以经济欠发达的本市为例,若陪审员增加到3600名,每名陪审员二年任期内参审10件案件,参与陪审即达36000件次。若全部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补助标准(交通、误餐和工作日补助等按每件次60元)计算,约需补助经费216万元。各县(市)每二年召集一次新任陪审员的陪审常识培训活动(兼颁发证书仪式,时间1天)和发给每名新任陪审员1本陪审教材,按每名陪审员费用100元计算,约需36万元。两项费用年均为126万元,而该市2005年财政收入为27.54亿元,即陪审费用还不足财政收入的万分之五,每个县(市、区)年均还不足1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按上述方案大幅度增加陪审员的数量,财力完全可以承受。对于这样一项切实推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工程,这点投入也是非常值得的。

    误区之五:陪审员替代合议庭中的法官。

    一审案件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依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往合议庭中加入2名陪审员就必须相应减少2名法官,即等于陪审员替代了合议庭中的法官。如此,与合议制审判的内在机理不符,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裁判质量缺乏保障。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合议制审判的内在机理及其价值功能之一:多名法官适用法律,能够减少或限制单个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5]从适用法律层面看,加入2名陪审员的合议庭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因为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或许还能发挥一些作用,而在适用法律方面绝对是爱莫能助),这与合议制审判的内在机理和目的不相符,而且这名职业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无疑突然加大。根据笔者所作的调查,58.1%的基层法院的庭长反映,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压力更大。这样以实质上的独任制来代替名义上的合议制审判,裁判质量无疑也缺乏保障。所以,不能因为实施陪审制度而让陪审员替代合议庭中的法官。

    而要解决上面这个问题,德国的陪审法庭——由2名非职业法官与1名职业法官或3名职业法官组成的模式[6],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即确立陪审案件简易程序的由2名陪审员与1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普通程序的由2名陪审员与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陪审制度(调查中,不少陪审员反映,合议庭中仅1名陪审员太少,有疑问不能商量,应至少有2名陪审员同时参审)。这样确立陪审案件简易程序3人合议制和普通程序5人合议制,还有以下两方面的好处:

    第一,能确保陪审员有足够的陪审机会。目前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的数量少,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较多,如果仅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吸纳陪审员,给予陪审员陪审的机会很不够。2005年该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只有2825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达9782件。以现在如此之少的陪审员人数,即使普通程序的案件全部吸纳陪审员参审,陪审员年均参审的案件数也仅10件左右。若陪审员人数增加到前面所说的3600名,即使每个合议庭吸纳2名陪审员参审,每名陪审员年均参审案件也仅1.5件。如果确立陪审案件简易程序3人合议制和普通程序5人合议制, 80%的案件均吸纳2名陪审员参审,便可保障陪审员有足够参与陪审的机会。

    第二,有利于确保陪审质量和效果。按现行规定,陪审员初次上岗便要陷入比较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他们云里雾里地往往折腾得精疲力竭,最后还是不知所云。如此,不仅陪审效果极差,还极大地伤害了陪审员的自信心和工作热情。以至于有陪审员建议,疑难、复杂案件应全部由专业法官审理。如果上岗初期安排陪审员参与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然后由易到难,循序渐进,则非常有利于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并达到良好的陪审效果。

    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人类的政治安排从来都没有最完美的方案[7]。陪审制度也毫不例外地存在弊端和代价。因此,我国无需照搬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或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有着70余年的实践历史,并且在其创立之初就有过辉煌时期,建国后也曾一度兴盛,《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也证实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生命力。随着时代的发展,只要能够进一步把握陪审制的内在机理,纠正对陪审制的错误认识,认准陪审制的发展方向,并坚定不移地在实践中不断拓展陪审制的内涵和功能价值,日趋完善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将成为绽放于世界东方的又一司法奇葩。其在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构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将发挥令人意想不到的巨大积极作用。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1999年6月4日在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所作的《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全面促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讲话。
    [2] 参见洪更强著《香港的陪审员》,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3日B2版。
    [3] 参见史彤彪著《美国防治陪审员“良心缺失症”的招数》,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3日B1版。
    [4] 参见洪更强著《香港的陪审员》,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3日B2版。
    [5] 参见张永泉著《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操作》,载于《法律适用》杂志2003年第12期。
    [6] 参见杨亚菲著《陪审制的理念、结构和代价》,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一卷)第384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7] 参见孙长山著《西方的陪审制度与司法公正》,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24日B2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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