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
2007-10-11 08:34: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静
  [摘 要]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形成了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是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它已经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等原因的制约,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着多种问题和不足,这也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本文将从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入手,通过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与功能,着重分析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探索构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陪审制度 司法价值和功能 构建

  陪审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渊源久远,遍布世界各个国家。陪审制度在我国虽有几十年的历史,但是长期以来一直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关于陪审制度是否适合在中国存在和发展一直存在着争议。在以“公正与效率”为总体目标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陪审制度所具有的体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再次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仅是关系到这一制度本身的存在与发展,还关系到我国整个诉讼程序、诉讼结构乃至司法体制的建立。系统全面地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基础,并对其进行科学建构,必然会对司法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这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一、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陪审制度是人类近现代社会司法审判过程中,体现人民当家作主、防止司法专横腐败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陪审一词,在英美法中,称为jury、acessor,德国法中称为geschworene、sohoffe,陪审制度(jury system)则是由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1]

  作为一项具有司法民主性的审判制度,陪审制度普遍被认为是在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古希腊和古罗马产生的。陪审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重要项措施是设立了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院由陪审法官组成,陪审法官在四个等级的公民中选任,除凶杀和叛国罪外,所有案件均可在此审理。[2]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最初,该制度只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英王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清理管理。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在此基础上,后来陪审制逐渐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确立了重要的地位。发展到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这就是所谓的大陪审团;二是事实审理的职能,此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虽然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却得到了更为充分的发展。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陪审团制度具有的制约政府权力、维护人民自由的功能使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做为对抗英国王权统治的工具,在殖民地人民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美国独立后,不仅将陪审团制度在诉讼中广泛采用,而且还把公民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法国。但是,由于法国与英国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相去甚远,这种从英国移植过来的制度无法在法国彻底生根,因此法国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即取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而改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后,多数学者称这种审判制为参审制。此外,德国、朝鲜、波兰、匈牙利、瑞士等国家都实行这种参审式的陪审制度。

  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了几十年的适用,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但是它却面临着困难重重的境地。回顾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程,大致经历了两起两落的命运。新中国成立至50年代末期,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曾有过辉煌的历史。早在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方便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1954年正式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将该规定具体化,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年制定宪法将 其写入了根本大法。但是在后来又被批判和废弃。1998年李鹏委员长关于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讲话促进司法改革的起步。当时有学者提出“要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这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3]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的争论,但实践证明,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及时的改革势在必行。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出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这是几代人不断探索的结果,广大人民期盼以久,它的出台为世人所关注,但它也加深了我们对人民对陪审制度的认识,由此也引出了颇多的反思。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和功能

  (1)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在当代社会,司法权无疑是最重要的权力之一。然而,任何权力都具有腐化的倾向,即便是以维护法律为宗旨的司法权也不例外。权力越重就越需要对权力的执掌者进行控制和约束,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的。陪审制度监督司法权的立足点就是在于权力的制衡,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不同于美国的陪审团,不仅享有对事实的认定权,还享有对法律的适用权,因而,可以更全面地监督司法权的行使。虽然我国法律设置了各种监督方式约束法官,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他们的产生既有很大的随意性,他们的身份又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彼此之间除了对事实真相、法律正义实现的追求之外,没有其他的利益共同点,因而,能够区别于其他监督群体比如检察机关、立法机关等,不会因为利益上的相关而出现纵容或迁就的现象。相较之立法机关的事前监督、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直接介入个案的审判程序之中,直接监督审判程序的每一个环节,具有直接性、主动性和及时性的优势。再者,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因为知识和地位上的优越,容易漠视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感觉,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可以强化审判的透明度,并对法官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压力,有利于督促职业法官严格执法,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

  此外由于法官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养成的职业习惯使他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候容易陷入偏见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中,做出不符合情势的判决。与职业法官不同,人民陪审员是没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普通公民,他们对案件的认识、判断与评价更多的不是从法官的纯职业思维的角度做出的,而是从“普通人”的视角和观点出发的,而普通公民的观点实际上是反映着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这样就把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导入了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公民参与审判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使一部分民众参与到司法审判工作之中,使之与司法审判中的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在西方国家,实行陪审制度可以使其国家民主、兴旺、发达,相反没有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则可能是独裁与专制。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司法权力依靠公民参与的重要形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表现,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途径。可以说,陪审制度的实施,使公民有机会直接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体现了人民是国家主人的理念,更体现了司法民主,调动了人民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3)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公民,代表着社会主流价值观,代表人民群众对庭审活动,合议庭评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这样,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从而做出的实体上的判决也应该是公正的,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心悦诚服,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的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这样,就达到了通过法院判决定纷止争、维护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成本的作用。

  陪审制合理地导入了一种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的机会,通过这一途径邀请到与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民群众的代表也来干预纠纷,为社会合理的分享审判权力提供了途径。如果说“陪审制度是民主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一般的正义”,而陪审制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具体的正义。这种具体的正义,它反映的已经不仅仅只是传统的那种象征性的司法民主,而且更主要的是指陪审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追求。

  有学者担心陪审制度的确立和适用会导致对审判独立原则的否定和干扰。众所周知,维护审判独立性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审判行为的公正性,而“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3]不难推及,维护公正目标在现实中需要其他多种途径,这就要求,“作为基本原则,司法独立应当是一个具有包容性和弹性的指导规范”[4],在转化为具体规则时可以采取不同形式。人民陪审员对职业法官来说是代表社会而分享审判权力的,他们依法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代表普通民众利益的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并不是法官个人意见的体现,所以陪审员的参与也给法官提供了对抗外界的有力武器[5]。当然,人民陪审员并不应该干涉正常的审判工作,相反还应该支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力,这一点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也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4)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任何权利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也同样如此,而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损伤公众法治信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陪审员的参与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重要约束,毕竟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是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相对就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并不特别密切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其在各种诱惑面前必须要三思。

  在公民中选派代表加入到审判组织中去,就是为了在审判中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影响,使公众的影响渗透到审判工作中去。同时,由于陪审员加入到审判组织中甚至与法官有相同的对案件的表决权,陪审员就对审判组织的其他组成人员产生了一种制约作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享有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力,合议庭对于案件的裁决,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而陪审员在我国是非职业性的,他是独立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陪审员可以将民众最朴素、纯真的价值观和公平理念带给法官,在目前法官可能受到各种诱惑和干涉,而陪审员地位的超然性使他们能独立发表自己的观点,尤其是专家型陪审员,更能监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举动,通过专家的知识和说服力来抑制法官的徇私枉法,并可以就审判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检举、揭发、从而净化法官队伍,培育良好的司法土壤。

  二、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构建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一方面由于陪审制度的实施在世界范围的衰弱,另一方面也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不足,所以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我国应彻底废除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笔者认为不然。学者们主张废除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宪法依据的缺乏。第二现行法律关于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法院的随意性太大。第三,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太低,不能保证陪审员的高水平、高质量。第四,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不规范,难以保障司法公正。第五,陪审员职权不明确,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

  法律是一种最具有社会属性的产物,它的每一步发展都深深植根于社会的需求。“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6]在构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必须结合我国的社会结构、法律文化、诉讼传统和司法制度,必须针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方面,要改变现行宪法、各部门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制度真空。另一方面,需要对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以完善。

  首先,在现行宪法中必须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设计。普通公民成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本是他们应有的权利。因此,必须从宪法上去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去确立人民的权利。也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法治理念,从而提高公民政治权利的参与性,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

  其次, 要保障人民陪审员陪审权的实现,除了陪审权的权力来源必须正当化以外,还必须有一套设计严谨规范的程序规则,以便在诉讼过程中操作。目前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造成了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和不统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案件范围以及陪审程序等,同时修改三大诉讼法,相应规范陪审程序在审判程序中的运作。

  (2)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原则应该是让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陪审员实际上是代表社会公众行使权力,这种代表性是人民陪审员具有公信力的基础。在产生的程序上则应该做到公正、公开、民主。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公民选举或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较为混乱。有的让有关单位推荐,有的由法院直接聘任,法院直接聘任的人民陪审员往往多是与法官关系较熟或者空闲时间较多的退休人员,有些人甚至还把到法院当陪审员当成了一种谋生的手段,有些人长期在法院充任人民陪审员,一干就是十几年,成了“陪审专业户”。这些做法都严重的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制应有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该采取统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方式产生。借鉴目前已经运作地比较成熟的人民代表的选举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可以这样操作:首先根据本地区的行政人口数量,按一定比例测算出本地区应选出的人民陪审员总人数,再根据本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委会、村委会情况,将名额具体分配到各单位,由他们进行投票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可以与人大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这样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与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但不能连任。

  (3)限制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陪审制度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陪审的方式实际上却较少采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这样具体的规定解决了过去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实行由法院说了算的局面,有力地保障了该制度被充分的运用实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的经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使用范围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是法律明确应当适用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对这部分案件法院没有选择权,称为强制性范围,强制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该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第二个层次是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审理的案件,称为选择性范围,法院一般不主动采用陪审员制,但当事人要求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审理,法院应该准许,这部分案件的范围应该略宽。让当事人对谁审理案件享有选择权,这也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审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审判效率,将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降低司法效率,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追求高效率、快节奏的现代社会,同时不能不考虑到对效率的影响。因此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就不宜采用该制度审理,而应确保其审理效率,处理这些案件应该追求快速、高效。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案情特别疑难的重大案件,若合议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整体法律专业水平有所降低,对这类案件原则上也不宜采用陪审制审理。此外由于案件的二审程序是一种对一审程序的监督、救济程序,其任务是纠正一审存在的错误和不当,二审案件的审理比一审案件采用了更为谨慎的审理方式,因此二审程序当然的不必引入陪审员制。在追求高效的今天我们只有严格控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使我国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才能使陪审员制真正发挥作用。

  (4)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实际工作中,往往表现出陪审员职权不明,只陪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虽然都明确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任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太过于笼统,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与审判技巧方面是无法与审判员相提并论的,事实上很难实现与审判员同等地行使权利,陪审员既无法律专业知识,又无审判经验,不能准确判断和处理庭审事实和证据问题,合议庭评议时只能附和审判员的意见,自然也就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况,而且,实践中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往往较晚,一般不参加庭前活动,只是临时叫来“陪审”,不能真正进入状态;此外,有些陪审员对陪审不感兴趣,只是为了应付差事,变“陪审”为“陪衬”。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根据陪审权的性质和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特点,我认为陪审员在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享有以下权利。第一、陪审员有权利接受培训,为陪审工作的切实展开,在审判中真正发挥“审”的权利奠定基础。第二、审判工作的真正展开是从庭前准备开始的,因此应该明确规定陪审员有权参与开庭前的工作,而不是开庭时的摆设。人民陪审员有权了解案情,阅卷,就案件的事实通过审判长向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并对证据予以认证。第三、应该明确陪审员在合议庭的工作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完全相同,参加评议时,可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受任何人的干扰和左右。第四、人民陪审员在陪审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所属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反映。第五、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其在原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所在法院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标准,酌情发给一定的补助。

  同样除了权利之外,人民陪审员还负有和法官基本相同的义务。第一、严肃执法。第二、按时参加庭审,遵守法庭秩序。第三、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得的信息、材料及评议结果保守秘密。第四、遇到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的,陪审员应当回避。第五、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5)健全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

  虽然人民陪审员不是专职陪审,不需详细了解法律的各种规定,但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基本的法律知识,仍是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前提条件。人民陪审员的培训重点不应是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而主要是对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道德水准,培养其勤勉敬业的精神,使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能够依据良知和公理认定事实,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也不能忽视对人民陪审员基本知识的培训。因此应该针对陪审员建立档案,准确了解和掌握陪审员的有关情况,定期进行集中教育和系统培训,提高陪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正如职业法官办案会出现错案和司法腐败一样,人民陪审员同样可能产生上述问题。因此,人民陪审员的改革不仅仅是要落实陪审员的职权,同时也应在监督方面同职业法官相衔接。如果人民陪审员真正拥有权力而又不加以制约,产生腐败是必然的,而且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层面,比起法院有固定人事管理关系的职业法官更难控制,因此必须考虑对人民陪审员加以必要而切实的监督制约。人民陪审员违法办案须追究责任,可参照职业法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度予以追究,立法上应建立监督机制,对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法院做出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其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决定,触犯刑律的,按职务犯罪处罚;人民法院具体负责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期间的日常管理,任期内的培训考核等,并要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状况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随着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朝着法治与民主的方向迈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又被重新得到确认。然而,没有任何一个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亦不例外。相较之构建,否定一个制度要容易得多。但这不是科学的态度。不论是出于对司法民主性和司法公正性的追求,还是从其对构建我国整体的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而言,我们都必须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洪流中继续坚持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成为实现审判工作民主化、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形式之一,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特作用。

[1]房保国,《废除我国陪审制度的理性思考》

[2]杨联华主编,《外国法制史》(修订本),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柴发绑,《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评论

[5]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

[6]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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