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平权化制度体系 强化院庭长审判监督责任
2020-08-09 10:44:1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向阳 陈晶
 

  院庭长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督关系的关键在于坚持平权监督,使其在履行审判监督和行政管理职权时减少或避免出现权力角色冲突,从而在行使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之间找到恰当的交集方式,发挥好院庭长在审判管理中应有的角色价值。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成效显著,主要法律部门的基础性制度体系基本完成,“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外部环境也逐步建立。然而,如何保证法官的审判能力,理顺合议庭(独任法官)与审判委员会、院庭长之间的职责分工以及监督机制,仍然是影响法官独立判案的重要因素。尽管我国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对院庭长的法官身份和审判职权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并未明确院庭长的司法行政管理职权边界,这就导致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和行政管理职权时会出现权力角色冲突,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之间未找到恰当的交集方式,进而弱化了人民法院整体运用审判资源的能力。

  因此,如何平衡法官审判独立与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更好地发挥院庭长在审判管理中应有的角色价值,已成为当前推进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关键点。基于当前司法实际,通过构建合理的制度来规范和整合审判行为,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审判品质,是一种可期待且能实现的法院内部管理策略。

  坚持权力重心下移,保证法官充分行使审判权。对法院工作而言,执法办案始终是第一要务,审判权始终是司法权力运行的核心。应充分照顾审判实践的特点,让法官、合议庭对案件裁决具有更大的话语权。而院庭长作为法官角色回归一线办案既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先决条件。实践中,进一步优化院庭长作为法官的审判权行使方式,加大院庭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力度,通过具体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带动全院整体审判业务提升。一方面要注重庭审示范作用,充分发挥自身审判经验,通过开示范庭提升其他员额法官庭审驾驭能力,总结裁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提倡院庭长与普通员额法官的双向选择,如由审判经验丰富的院庭长担任导师,让普通员额法官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导师,以求双向选择合理搭配,取得1+1>2的预期效果,通过新老法官传帮带,不断提升员额法官庭审技能、调解技能、审判实务研究等各方面能力,为法院长远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保持全面常态监督,细化审判权及审判监督权的职能规定。院庭长的审判管理要与时俱进,重点把控好案件办理的流程关、质效关,管理应当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根据法院工作实际需要,明确院庭长管理职责清单,为实践具体操作提供指引。院庭长应当按有关指引规则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批,包括审判工作的统筹协调、审判事务的分配、审判流程的把控,特别要重视加强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性指导,包括分析与研判审判态势、研究审判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要区分院长、庭长两级管理职责,在院级层面,对涉及全院的均衡结案、审判质效、繁简分流、审判资源调配等重大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庭级层面,对涉及本部门审判质效指标、审判态势把控等具体的事项如何更好地管理进行细化。当然,由于监督资源短缺,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监督重点,加强对重点案、重点人、重点事、重点环节的监督。无论如何,法院必须始终保持对个别化司法行为的知晓度、控制力和必要的矫正手段。

  处理好放权与监督的关系,健全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体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并不意味着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受监督。院庭长必须厘清放权与监督的关系,把握两者的契合点,找准审判监督的关键点,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审判监督效果。院庭长需要彻底转变审判监督理念,高度重视放权与监督的并重关系,遵从监督有序、监督有度、监督有责、监督留痕的原则,摒弃以往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的观念及不会监督的短板,把“放权放到位”与“监督要跟上”同时抓好抓紧抓实。同时要完善管理监督体系,充分利用法院内部不同的监督主体和机制,将各种监督形式有效结合形成合力。通过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廉政风险预防监督机制、审判质效评估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司法绩效考核机制等,在充分保证法官审判权行使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制约。

  完善“四类案件”监督制度,强化发现与甄别的科学性。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以下四类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对于“四类案件”的发现与甄别,法官与院庭长处于信息不完全对称格局。对于这些案件来说,越早识别就能越早占据应对先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相关规定已明确哪些主体具有发现和识别“四类案件”的能力,但具体制度设计和配套措施相对简略。在笔者看来,一方面应探索加强人工智能在立案审判环节的运用,通过技术模块设计将“四类案件”具体类型插入网上办案系统,对进入诉讼的案件进行技术性扫描,辅助法院发现甄别并强制性推送告知。另一方面,应将发现甄别机制贯穿于立案——审判全程,实行立案标记与审判阶段标记双监管模式。在立案阶段,立案部门应当肩负发现与甄别“四类案件”职责,通过技术+人工手段初次甄别并进行标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应当对案件进行二次甄别,对立案阶段未标识但经法官审查属于“四类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可补充标识。在整个过程中,院庭长如认为案件不符合“四类案件”的,可以取消标记,无论标记还是取消标记都应当在办案系统中全程留痕。

  总之,院庭长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督关系的关键在于坚持平权监督,必须明确,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并非上下级间的服从关系,而是不同分工间的平权关系,既保障法官行权的自主性、独立性,又为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渗透到法官办案全过程提供条件。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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